生活大法师

题目:

从新闻「凶宅年增二千户 纠纷不断 」,谈法律:

案例背景:近十年来自杀、他杀人数飙升,由于凶宅问题不像辐射钢筋、海砂屋、漏水屋等可以改善,加上邻房担心影响房价,警方基于个资考虑不愿透露下,在交易上引发不少纠纷。(引用自2011年7月7日中时电子报)。

一、

凶宅要如何认定?

答:

依内政部于97年7月24日内授中办地字第0970048190号之函释:「查本部订颁之不动产说明书应记载事项,尚无应记载『凶宅』事宜,且『凶宅』非为法律名词。惟按本部92年6月间公告修正之『不动产委托销售契约书模板』附件一『不动产目标现况说明书』项次11内容,『本建筑改良物(专有部分)于卖方产权是否曾发生凶杀或自杀致死之情事』,系指卖方产权持有期间,于其建筑改良物之专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属建物),曾发生凶杀或自杀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实(即陈尸于专有部分),及在专有部分有求死行为致死(如从该专有部分跳楼);但不包括在专有部分遭砍杀而陈尸他处之行为(即未陈尸于专有部分)。」即仅限于专有部分发生非自然身故之情况,方会认定该房屋为凶宅,若非自然身故之情发生于非房屋所有权人之专有部分,该房屋并不会被认定为凶宅;且现行实务判决认定非自然身故中仅包含凶杀及自杀为凶宅认定之事因,而意外死亡并非凶宅认定之事因,详如后述;且就凶杀而言,仅死亡发生于专有部分之内者,该房屋会被认定为凶宅,就自杀而言,只要事发的原因是在屋内,无论死亡发生于专有部分之内,或是专有部分之外如送医途中或到院后方死亡,该房屋都会被认定为凶宅。

二、

误买凶宅该如何处理?

答:

(一)

若买方于买屋之时知道该房屋为凶宅即不会买受,是属于意思表示错误,依民法第88条第1项之规定:「意思表示之内容有错误,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将其意思表示撤销之。但以其错误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过失者为限。」买方即得将其买受房屋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销。惟该撤销权是属于形成权,依民法第90条之规定其除斥期间为一年,所以自其买受房屋后应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即不得再为主张。

(二)

民法第354条第1项明文规定:「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但减少之程度,无关重要者,不得视为瑕疵。」同法第359、360条明文规定:「买卖因物有瑕疵,而出卖人依前五条之规定,应负担保之责者,买受人得解除其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买卖之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质量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可知买受房屋有减少价值之瑕疵,且该价值减少之程度非无关重要者,买受人得请求解除契约、减少价金与损害赔偿,但须特别注意的是若依个案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即不能主张解除契约仅能请求减少价金。

三、

实务上,法院判决买卖凶宅纠纷之态度为何?

答:

实务上买卖房屋之纠纷中主张因房屋系属凶宅而为请求者,不在少数,仅简单介绍数案,并期能勾稽法院对于此类判决采取之角度及判决方向:

(一)

桃园地方法院92年度诉字第1073号判决:该判决认定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是属于意外死亡,该房屋并不能被认定为是凶宅,故而买方并不得因此向卖方有所请求。

(二)

台湾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9号判决:该判决认定买方透过房屋中介买受凶宅,而卖方及房屋中介并未诚实告知,则卖方、房屋中介公司及房屋中介公司加盟店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

台湾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诉字第586号判决:存有非自然身故因素的房屋,其买卖价格与周遭未具备该因素的房屋相较,有显著低落情事,故依估价学理适合性原则而言,非自然身故因素将对不动产的个别条件产生负面影响,造成经济性的价值减损,进而影响其市场价格,应认属于物之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