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大法师

题目:

从新闻「新屋SPA噪音扰人 建商判赔 」,谈法律:

案例背景:高雄市曾姓妇人向某上市建设公司购屋,入住后发现大楼的公共设施SPA池启动后,产生的低频噪音造成她精神困扰、失眠,要求建商改善被拒,提出请求修护费和精神慰抚金等诉讼。经承审法官会同环境科技业者现场勘验,认定SPA池启动后会产生低频噪音,甚为吵闹,音量没有间断,令人无法忍受,认定公共设施有瑕疵,判决建商败诉。(引用自2011年8月10日中央社 )。

一、

购买房屋的公设有瑕疵如何求偿?及向谁求偿? 

答:

购买房屋之公设有瑕疵而造成诉讼上之纷争,与传统房屋瑕疵诉讼案件之最大差异在于传统房屋瑕疵诉讼案件多在处理购买房屋之「专有部分」有瑕疵之纷争,而公设系属共享部分,而共享部分有瑕疵是否亦能主张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对于此问题,最新之实务判决认定公共设施有瑕疵,买方仍得就此共享部分之瑕疵向建商主张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请求减少价金,并主张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责任,及因债务不履行所致之精神损害赔偿即慰抚金。

二、

购买房屋坪数有不足如何求偿?及向谁求偿?

答:

此购买房屋坪数不足而造成之纷争,即属前述传统房屋瑕疵诉讼案件中最常见之纷争原因,其处理方式主要是依民法第354条、359条及360条之规定:「物之出卖人对于买受人,应担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危险移转于买受人时无灭失或减少其价值之瑕疵,亦无灭失或减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之瑕疵。但减少之程度,无关重要者,不得视为瑕疵。出卖人并应担保其物于危险移转时,具有其所保证之质量。」、「买卖因物有瑕疵,而出卖人依前五条之规定,应负担保之责者,买受人得解除其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买卖之物,缺少出卖人所保证之质量者,买受人得不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价金,而请求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出卖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请求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即依民法第227、227之1条之规定:「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债务人因债务不履行,致债权人之人格权受侵害者,准用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一百九十五条及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不完全给付之债务不履行及因债务不履行致权利人精神损害之损害赔偿。

三、

购买房屋建商迟未移交公设该如何处理?

答:

(一)

购买房屋而建商对于公设之移交实属移转共享部分之所有权予买方,是其履行契约义务之一环,故建商不移交公设实属债务不履行所要处理之范畴,故买方得依债务不履行之相关规定,依实际情况之不同而向建商主张给付不能、给付迟延或给付不完全。

(二)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18条第2项明文规定:「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于该公寓大厦使用执照申请时,应提出缴交各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公库代收之证明;于公寓大厦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负责人,并完成依第五十七条规定点交共享部分、约定共享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后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报备,由公库代为拨付。同款所称比例或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同条例第57条:「起造人应将公寓大厦共享部分、约定共享部分与其附属设施设备;设施设备使用维护手册及厂商数据、使用执照誊本、竣工图说、水电、机械设施、消防及管线图说,于管理委员会成立或管理负责人推选或指定后七日内会同政府主管机关、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现场针对水电、机械设施、消防设施及各类管线进行检测,确认其功能正常无误后,移交之。前项公寓大厦之水电、机械设施、消防设施及各类管线不能通过检测,或其功能有明显缺陷者,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得报请主管机关处理,其归责起造人者,主管机关命起造人负责修复改善,并于一个月内,起造人再会同管理委员会或管理负责人办理移交手续。」即公共设施之移交依照公寓大厦管理条例须符合一定之程序、期间及方法,并于完成移交后向主管机关请求拨付公共基金;惟实务上比较常见之问题是明明尚未移交但建商要求管委会签具移交档并向主管机关请求拨付公共基金,此举虽能提早取得公共基金,但事后若移交上发生困难或有争议,将导致管委会必须另外证明当时虽签具移交档但实则尚未移交,会造成不必要之举证困难,故仍建议确实完成移交后方向主管机关请求拨付公共基金较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