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大法师 

题目:

最高法院将针对重要案件进行言词辩论

时事背景
最高法院刑事庭于民国101425日公开审理科居财伪证案,此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来第三次开刑事案件辩论庭,之前两次分别为民国67年的船长冯树屏杀人未遂案、民国86年的李乔布杀警案。由于最高法院鲜少开辩论庭,引来律师、司改团体的批判,认为剥夺人民诉讼权且有违公开审理原则。因此最高法院于13日作成决议,尔后将挑选具有法之续造或法律见解重要性的案件进行言词辩论。

一、

何种案件可以上诉到最高法院?  

答:

       民事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如属财产权诉讼,原则上必须以上诉所得受之利益逾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才能上诉第三审,非财产权诉讼则不受前述限制。此外,上诉第三审必须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由否则不得为之(亦即必须有当然违背法令之情形,或者非当然违背法令之情形经第三审法院许可)。
  刑事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窃盗罪;侵占罪;诈欺罪;背信罪;恐吓罪;赃物罪之案件不得上诉第三审。此外,上诉第三审必须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由否则不得为之(亦即须有当然违背法令情形,或者虽非当然违背法令之情形但其情事显然对判决有影响)。

二、

案件到了最高法院可以请求调查证据吗?可以请求开庭吗?

答:

        民事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第三审法院应以原判决确定之事实为判决基础,亦即受原事实审法院认定事实之拘束。制度设计上第三审属于法律审,当事人不得于第三审提新事实、新证据,除了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外,第三审不调查证据。此外,民事诉讼第三审之判决原则上应经言词辩论,但法院认为不必要时则免经言词辩论。
  刑事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第三审法院之调查除有职权调查之例外情形,原则上以上诉理由所指摘之事项为限。且第三审法院应以第二审判决所确认之事实为判决之基础,但关于诉讼程序及职权调查之事项则得调查事实。此外,刑事诉讼第三审法院之判决原则上不经言词辩论,但法院认为有必要者得命辩论。

三、

最高法院判决后,案件还有救济管道吗?向监察院陈情有用吗?  

答:

(一) 最高法院为终审法院,判决后案件即告确定,当事人即不得再依通常救济程序表示不服,而仅能依特别救济程序(再审、非常上诉)寻求救济。
(二) 民事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有再审事由者得以再审之诉对终局判决声明不服。此外,财产权诉讼未逾新台币一百五十万元而不得上诉第三审者,若其第二审确定判决对于足以影响判决的重要证物漏未斟酌,或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到场却遭法院为一造辩论判决,皆得提起再审之诉。
(三) 刑事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确定后若有「为受判决人利益之再审事由」或「为受判决人不利益之再审事由」,得以再审之诉对终局判决声明不服。此外,不得上诉第三审之案件,其第二审确定之有罪判决若对于足以影响判决之重要证据漏未审酌,亦得为受判决人之利益声请再审。相对于「再审」救济法律面之错误,刑事诉讼法另有「非常上诉」设计以救济事实面之错误。依《刑事诉讼法》之规定,确定判决之审判若违背法令,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得提起非常上诉。最高法院97年第4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则限缩非常上诉的提起:倘原判决尚非不利于被告,且不涉及统一适用法令;或纵属不利于被告,但另有其它救济之道,并无碍于被告之利益者,即无提起非常上诉之必要性。
(四) 监察院受理人民陈情之范围为:公务人员有违法或失职之行为,或者行政院及其所属机关之工作及设施有违法或失职情事者。因此,监察院仅能就法官审理案件有无违失予以了解,并不能代替法院裁判。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325号解释,陈情之内容若属法官自由心证部分,非属监察院职权行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