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文章
                         
从大陆角度看两岸婚姻中的夫妻财产关系           /  张珊珊律师
前言
      
近年来,两岸关系持续改善,民间交流大幅增加,两岸社会文化与家庭观的巨大差距在逐步磨合,两岸婚姻的外在阻碍也慢慢减少,两岸婚姻关系遂即大量产生。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之一,在两地的法律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依《台湾地区及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台湾地区人民与大陆地区人民在大陆地区结婚,其夫妻财产制,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鉴于两岸法律的差异,本文特就大陆夫妻财产关系加以介绍,以供参考。
一、 夫妻财产关系的定义
 
       夫妻财产关系是一个综合的概念,应该通过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以及离婚后财产分割及夫妻双方特有财产等加以了解。大陆法律对夫妻财产一般划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双方共同财产,一部分是一方个人财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智慧财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同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大陆的夫妻财产关系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财产制。
二、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的认定
        能够约束在大陆的台湾居民婚姻关系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大陆居民和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19 9 8 年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几个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 8 8 年颁布)。
      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确认,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登记时开始至离婚登记完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确认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个人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二是确认婚姻存续期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个人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如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其婚前、婚后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三、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及有关法律规定,依据的原则是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并且照顾弱势方、无过错方利益,坚持男女在婚姻关系中平等的法律地位,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见。
      当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时,就会面临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四、 大陆的特有夫妻财产制度
        依《婚姻法》第18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它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而且,上述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于大陆与台湾有关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并不相同,对于两岸通婚的夫妻,若同时在大陆及台湾均有财产,将依财产所在地分别适用当地法律,须特别留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