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大法師-看新聞學法律

題目:

從新聞「買票逃了十二年 追訴期滿」事件,談法律

案例背景

  民國89年總統大選時,投票日前兩天,彰化縣國民黨樁腳公然買票遭檢方人贓俱獲,經查,彰化縣前副縣長張朝權涉嫌為國民黨連蕭配買票,案發後隨即出境飛往美、加,從此滯留海外迄今,該案追溯期十二年六個月,於今年九月廿八日凌晨零時屆滿。對於追訴期滿重獲自由身,張朝權透過網路向新聞記者表示,他可能明年六月後會返回臺灣。

焦點提問

一、

針對選舉而為買票、接受賣票行為,是否觸法?如何處罰?

答:

  對於選舉買票之行為,依照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公職人員選舉期間之買票行為,應依照本條規定處罰。
  於選舉接受買票之行為,依照現行《刑法》第143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是以接受買票賄款之選民,應依照本條規定處罰。
  惟本件之張朝權乃於民國89年針對總統大選進行買票,依當年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78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

本案追訴期之規定為何?如何計算?

答:

  依上述可知,針對張朝權買票行為之刑罰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當年《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其追訴時效為十年。由於張朝權逃匿而遭到通緝,依《刑法》第83條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惟該停止之期間若達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四分之一,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亦即,張朝權之買票行為,已經過十二年半(10 + 10/4 =12.5)且加計全案從分案到簽結的十八天,亦即從民國89年3月10日張朝權交付賄款給樁腳時起,至101年9月27日晚上24時,其買票行為之追訴時效已時效完成而消滅。
  若依照現行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刑法》規定,針對總統選舉進行買票之行為,屬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時效為二十年,同樣買票行為並潛逃國外,需待經過二十五年,其追訴時效方能完成而告消滅。

三、

一般所稱「保留法律追訴權」的說法,有何法律效力?

答:

   法律上並無「保留法律追訴權」之規定,亦即法律追訴之時效乃依照法律之規定,不因為當事人說了「我要保留法律追訴權」而有差異,這句話在法律上並無意義,至多僅有宣示自身並未原諒犯罪人的意思。依照《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消滅時效之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現行《刑法》對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分別為: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