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大法師

題目:

從新聞「凶宅年增二千戶 糾紛不斷 」,談法律:

案例背景:近十年來自殺、他殺人數飆升,由於凶宅問題不像輻射鋼筋、海砂屋、漏水屋等可以改善,加上鄰房擔心影響房價,警方基於個資考慮不願透露下,在交易上引發不少糾紛。(引用自2011年7月7日中時電子報)。

一、

凶宅要如何認定?

答:

依內政部於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之函釋:「查本部訂頒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尚無應記載『凶宅』事宜,且『凶宅』非為法律名詞。惟按本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于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系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即僅限於專有部分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況,方會認定該房屋為凶宅,若非自然身故之情發生於非房屋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該房屋並不會被認定為凶宅;且現行實務判決認定非自然身故中僅包含兇殺及自殺為凶宅認定之事因,而意外死亡並非凶宅認定之事因,詳如後述;且就兇殺而言,僅死亡發生於專有部分之內者,該房屋會被認定為凶宅,就自殺而言,只要事發的原因是在屋內,無論死亡發生於專有部分之內,或是專有部分之外如送醫途中或到院後方死亡,該房屋都會被認定為凶宅。

二、

誤買凶宅該如何處理?

答:

(一)

若買方於買屋之時知道該房屋為凶宅即不會買受,是屬於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買方即得將其買受房屋之意思表示予以撤銷。惟該撤銷權是屬於形成權,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其除斥期間為一年,所以自其買受房屋後應於一年內行使撤銷權,否則即不得再為主張。

(二)

民法第354條第1項明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同法第359、360條明文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可知買受房屋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且該價值減少之程度非無關重要者,買受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與損害賠償,但須特別注意的是若依個案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即不能主張解除契約僅能請求減少價金。

三、

實務上,法院判決買賣凶宅糾紛之態度為何?

答:

實務上買賣房屋之糾紛中主張因房屋系屬凶宅而為請求者,不在少數,僅簡單介紹數案,並期能勾稽法院對於此類判決採取之角度及判決方向:

(一)

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該判決認定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是屬於意外死亡,該房屋並不能被認定為是凶宅,故而買方並不得因此向賣方有所請求。

(二)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該判決認定買方透過房屋仲介買受凶宅,而賣方及房屋仲介並未誠實告知,則賣方、房屋仲介公司及房屋仲介公司加盟店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存有非自然身故因素的房屋,其買賣價格與周遭未具備該因素的房屋相較,有顯著低落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因素將對不動產的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的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於物之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