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大法師

題目:

從新聞「新屋SPA噪音擾人 建商判賠 」,談法律:

案例背景:高雄市曾姓婦人向某上市建設公司購屋,入住後發現大樓的公共設施SPA池啟動後,產生的低頻噪音造成她精神困擾、失眠,要求建商改善被拒,提出請求修護費和精神慰撫金等訴訟。經承審法官會同環境科技業者現場勘驗,認定SPA池啟動後會產生低頻噪音,甚為吵鬧,音量沒有間斷,令人無法忍受,認定公共設施有瑕疵,判決建商敗訴。(引用自2011年8月10日中央社 )。

一、

購買房屋的公設有瑕疵如何求償?及向誰求償? 

答:

購買房屋之公設有瑕疵而造成訴訟上之紛爭,與傳統房屋瑕疵訴訟案件之最大差異在於傳統房屋瑕疵訴訟案件多在處理購買房屋之「專有部分」有瑕疵之紛爭,而公設系屬共用部分,而共用部分有瑕疵是否亦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對於此問題,最新之實務判決認定公共設施有瑕疵,買方仍得就此共用部分之瑕疵向建商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並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因債務不履行所致之精神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二、

購買房屋坪數有不足如何求償?及向誰求償?

答:

此購買房屋坪數不足而造成之紛爭,即屬前述傳統房屋瑕疵訴訟案件中最常見之紛爭原因,其處理方式主要是依民法第354條、359條及360條之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請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依民法第227、227之1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及因債務不履行致權利人精神損害之損害賠償。

三、

購買房屋建商遲未移交公設該如何處理?

答:

(一)

購買房屋而建商對於公設之移交實屬移轉共用部分之所有權予買方,是其履行契約義務之一環,故建商不移交公設實屬債務不履行所要處理之範疇,故買方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依實際情況之不同而向建商主張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給付不完全。

(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57條:「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即公共設施之移交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須符合一定之程式、期間及方法,並於完成移交後向主管機關請求撥付公共基金;惟實務上比較常見之問題是明明尚未移交但建商要求管委會簽具移交檔並向主管機關請求撥付公共基金,此舉雖能提早取得公共基金,但事後若移交上發生困難或有爭議,將導致管委會必須另外證明當時雖簽具移交檔但實則尚未移交,會造成不必要之舉證困難,故仍建議確實完成移交後方向主管機關請求撥付公共基金較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