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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

最高法院將針對重要案件進行言詞辯論

時事背景
最高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公開審理科居財偽證案,此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來第三次開刑事案件辯論庭,之前兩次分別為民國67年的船長馮樹屏殺人未遂案、民國86年的李約伯殺警案。由於最高法院鮮少開辯論庭,引來律師、司改團體的批判,認為剝奪人民訴訟權且有違公開審理原則。因此最高法院於13日作成決議,爾後將挑選具有法之續造或法律見解重要性的案件進行言詞辯論。

一、

何種案件可以上訴到最高法院? 

答:

       民事案件,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屬財產權訴訟,原則上必須以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才能上訴第三審,非財產權訴訟則不受前述限制。此外,上訴第三審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否則不得為之(亦即必須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者非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經第三審法院許可)。
  刑事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恐嚇罪;贓物罪之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此外,上訴第三審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否則不得為之(亦即須有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或者雖非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但其情事顯然對判決有影響)。

二、

案件到了最高法院可以請求調查證據嗎?可以請求開庭嗎?

答:

       民事案件,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亦即受原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制度設計上第三審屬於法律審,當事人不得於第三審提新事實、新證據,除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第三審不調查證據。此外,民事訴訟第三審之判決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則免經言詞辯論。
  刑事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有職權調查之例外情形,原則上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且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職權調查之事項則得調查事實。此外,刑事訴訟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原則上不經言詞辯論,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三、

最高法院判決後,案件還有救濟管道嗎?向監察院陳情有用嗎?

答:

(一) 最高法院為終審法院,判決後案件即告確定,當事人即不得再依通常救濟程序表示不服,而僅能依特別救濟程序(再審、非常上訴)尋求救濟。
(二) 民事案件,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再審事由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外,財產權訴訟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者,若其第二審確定判決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的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卻遭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皆得提起再審之訴。

(三)

刑事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確定後若有「為受判決人利益之再審事由」或「為受判決人不利益之再審事由」,得以再審之訴對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外,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若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相對於「再審」救濟法律面之錯誤,刑事訴訟法另有「非常上訴」設計以救濟事實面之錯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確定判決之審判若違背法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7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限縮非常上訴的提起: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四) 監察院受理人民陳情之範圍為:公務人員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或者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之工作及設施有違法或失職情事者。因此,監察院僅能就法官審理案件有無違失予以瞭解,並不能代替法院裁判。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5號解釋,陳情之內容若屬法官自由心證部分,非屬監察院職權行使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