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文章
               陸商赴台投資經營模式解析
       /  劉陽明律師
一、 陸商在台灣合作經營方式
 
為開放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投資從事業務活動,經濟部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關規定,訂定「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以利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設立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從事業務活動。上開二辦法於2009年5月25日由行政院核定,並由經濟部於2009年6月30日公布施行。截至2011年3月7日開放陸資可投資項目總計247項中,包括製造業89項、服務業138項、公共建設20項,正式開啟兩岸雙向投資時代,此乃60年來台灣首次允許大陸企業投資台灣,而上開二許可辦法為陸商赴台投資之法律依據。茲就上開辦法有關規定,簡述陸商在台合作經營方式:
(一)關於投資人是否為陸商之判斷標準:
  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陸商赴台投資,就主體而言,可分為個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從投資方式而言,可分為直接投資及間接投資。所謂直接投資,係指陸商直接向台灣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投資手續;間接投資,乃指陸商以第三地區之法人(例如:設立登記於香港、開曼群島之法人等)向台灣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投資手續。而該第三地區之投資人究竟為「外資」或「陸商」,其判斷標準,在於陸商是否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公司超過30%之股權或出資額,或是否對該第三地公司具有控制能力為據。而對於第三地公司是否具有控制能力,經濟部另以解釋令說明,除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外,以對董事會成員或表決權是否具有任免或主導能力者而言。
  判斷投資人是否為「陸商」或「外資」之差別,主要在於開放投資項目及法律適用依據之差異。倘如投資人為「外資」,則投資項目採負面表列(即除主管機關所明令禁止或限制外,均可投資),且適用之法律依據為「外國人投資條例」;如為「陸商」,則投資項目採正面表列(即主管機關所公佈允許投資項目外,均不可投資),且適用之法律依據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台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等法令。由於考慮開放陸資來台的複雜性與敏感性,政府於政策推動及執行上,採取「先緊後寬」、「循序漸進」、「有成果再擴大」的原則,並採「正面表列」方式分階段開放,與對「外資」採取「負面表列」方式不同,因此,對於判斷是否為「陸商」所適用之法律及投資項目將與「外資」完全不同。
(二)關於陸商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
  依據「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對「大陸投資人依本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之投資行為」為:「一、持有臺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百分之十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二、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獨資或合夥事業。三、前二款所投資事業提供一年期以上貸款」。可知,陸商在台灣地區,無論係採以持有公司股份或出資額方式成為台灣公司股東,或成立新公司、分公司、辦事處等,均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三)設立登記或報備之營業體種類及程序
  1. 大陸地區營利事業設立分公司: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若擬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之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取得投資許可後,再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營業主體之許可及分公司設立登記。
  2. 設立新公司或投資現有公司: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投資人,若擬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投資現有公司者,應依上開投資許可辦法之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取得投資許可後,再依「公司法」之規定,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
  3. 第三地區公司來台設立分公司: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所規定之第三地區公司(陸資之外國公司),若擬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者,應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之規定,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取得投資許可後,再依「公司法」之規定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認許、設立分公司登記。
  4. 大陸地區營利事業設立辦事處:
    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本公司所營事業須符合開放項目正面表列者)若無意在臺灣地區營業,僅指派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在臺從事業務活動者,應依「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之規定,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營業主體之許可及設立辦事處報備。
  5. 第三地區公司設立辦事處: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三條所規定之第三地區公司(陸資之外國公司其本公司所營事業須符合開放項目正面表列者),若無意在臺灣地區營業,僅指派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在臺從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者,應依「公司法」之規定,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辦事處報備。
(四) 茲就陸商在台經營合作方式表列如下: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對於「投資人」之定義:
1. 大陸地區人民
2. 大陸地區法人
3. 大陸地區團體
4. 大陸地區其他機構
5.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30%。
(2)對該第三地區具有控制能力
備註:投資人為大陸地區軍方投資或具有軍事目的之企業者,限制來台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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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可之投資行為:
1. 設立公司
2. 持有台灣地區公司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但不包括單次且累計投資均未達10%之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股份。
 
 
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以營利為目的,依大陸地區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之第三地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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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分公司、辦事處
 
(五)現有陸商經營合作方式
  依據經濟部投審會2011年3月11日所公佈之「陸資來台投資事業名錄」可知,經核准之陸資來台投資事業共計120筆,投資金額總計新台幣4,445,771,500元。其中以大陸商或大陸地區人民名義投資者,計有84筆,占陸資來台投資事業核准總數之70%;以第三地區公司名義投資者,計有36筆(其中香港商20家、英屬維京群島商6家、英屬蓋曼群島商1家、瑞典商1家、荷蘭商1家、新加坡商3家、馬來西亞商1家、澳大利亞商1家及薩摩亞商2家),占陸資來台投資事業核准總數之30%。其投資型態可概分為三大類型,分別為:(1)新設公司,計72家,占陸資來台投資事業核准總數之60%;(2)設立分公司,計29家,占核准總數之24%;(3)投資現有公司,計19家,占16%。投資項目服務業居冠,以批發零售業為主。製造業則主要從事電腦、電子產品、光學製品、電力設備、塑料製品、電子零組件、成衣及服飾等投資。
結論  
  陸資來台投資,不僅有助台灣產業資金及金融市場活絡,亦有利兩岸經濟貿易的正常化,使多年來台灣資金、人才、技術向大陸單方傾斜的失衡現象得以改善,也希望藉由兩岸人才、技術、資源整合之效,擴大產業合作領域,提昇國家整體競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