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文章

          陸商運用台灣仲裁機制解決爭端之優勢          /   劉陽明律師

前言

台灣政府針對陸資來台投資,擬定「以台灣為主,對人民有利」、「先緊後鬆、循序漸進、先有成果、再行擴大」及「優勢互補;完整配套」之政策原則,依據現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分別就陸資來台投資所涉投資及設立許可、開放項目清單、大陸專業人士來台(包括大陸專業人士任職於在台陸資企業及來台從事相關活動,及陸資企業聘任大陸專業人士來台從事相關活動)、陸資來台投資所涉金融事務、陸資企業及大陸人民在台課稅,及與購置房地產有關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及不動產貸款事項,制定相關規範及配套措施,期就開放陸資來台投資政策能在隱固基礎上,產生預期效益。

自2009年6月30日起開放陸資赴台投資迄今已滿二年,依據台灣經濟部投審會2011年7月20日所公佈之「陸資來台投資事業名錄」可知,自2009年6月30日開放陸資來台投資以來,累計核准陸資來台投資件數為156件,核准投(增)資金額計1億5,349萬9千美元。隨著兩岸經貿日益緊密,各式紛爭也勢必增加,因此,在兩岸投資保障協議及爭端解決尚未簽訂前,除建構安全、簡便、穩定的投資環境外,紛爭解決機制之建立亦不容忽視,如此,方能落實投資權益之保障,益加活化吸引外商投資。本文擬就陸資赴台投資採取仲裁解決紛爭優勢加以介紹,期能達到公平、專業、經濟、高效解決爭端之目的。

運用台灣仲裁機制解決爭端之優勢

   隨著開放陸資來台投資,兩岸間的經貿合作與人才交流,勢必朝縱深化方向發展,涉及兩岸民商事爭議,亦將由婚姻家庭、繼承、買賣貨款、承包經營、加工承攬、建築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等爭議,轉擴大至貿易、投資、金融、融資租賃、擔保、企業股權、合伙經營、房地產、智慧財產權、產品質量及侵權糾紛等領域。面對即將接踵而來的兩岸民商事爭議,如何克服政治上的隔閡及各自獨立的司法體制,在兩岸尚未建立商務仲裁聯合調解機制或區際聯合商事仲裁機構前,若採取於台灣地區提付仲裁處理,不失為圓滿高效解決兩岸經貿爭議較佳的途徑。

  茲就兩岸民商事爭議案件於台灣地區進行仲裁的優點,簡要說明如下:

(一)

台灣仲裁法立法先進,符合國際仲裁發展趨勢:

  台灣於1961年即制定商務仲裁條例,分別於1982年及1986年間進行二度修正,於1998年間,考慮社會與經貿環境已有重大改變,為符合國際立法趨勢及台灣未來社經發展之需要,除將「商務仲裁條例」變更名稱為「仲裁法」外,並以「國際化與自由化」為主要指導原則,進行相關條文之修正,不僅廣泛借鑒英、美、德、日等國仲裁制度,且吸收「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之立法經驗,符合仲裁制度最新發展趨勢。

  相較於大陸仲裁法之規定,台灣不採「國內仲裁」及「涉外仲裁」二元立法體例,且台灣仲裁機構,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其組織設立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於仲裁事件之處理,具有完全之獨立性,不受政府機關之干預,以確保仲裁之公正性。

(二)

就地解決陸資來台投資爭議,最具高效之經濟利益:

  開放陸資來台投資後,無論是投資、生產、交易、稅賦、人員聘雇、房產購置,甚至消費等所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都將「在地化」。一旦發生爭議而無法達成協議時,一般所採取的救濟途逕,不是訴訟就是仲裁。而仲裁相較於訴訟,更能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其程序事項彈性靈活,對於是否提付仲裁、仲裁機構及仲裁人之選擇、仲裁程序之約定等,體現當事人之自主意願,且仲裁審理過程保密,不對外公開,避免營業秘密洩露的風險。對於複雜或技術性高的爭議案件,可擇專精該領域之仲裁人組成仲裁庭,益顯專業性,且仲裁一審終結,節省大量時間及費用,實具經濟效益。台灣地區既是糾紛實際發生地,在事實的調查取證上,自較其他第三地來得經濟及便利性。再者,按台灣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更能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

(三)

免大陸地區的裁判或仲裁於台灣法院不被認可及執行的風險:

  紛爭解決的終端關鍵在於能否獲得法院執行,以滿足債權。按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固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認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然因台灣最高法院於2008年先后作出台上字第2376號及2258號判決,認定大陸法院判決僅具執行力,而無與台灣地區法院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后,造成大陸地區作為之民事裁判或仲裁判斷能否順利獲得台灣法院認定及執行之疑義。
  因此,對於陸商來台投資所衍生之爭議,若能直接在台灣地區提起訴訟或仲裁,自可解決大陸判決或仲裁於台灣法院認可及執行的風險。 

參、

結語

  建制良好、穩定的投資法律環境,是落實投資最重要的保障。因此,在兩岸尚未簽署投資保障協議前,陸商在台投資發生紛爭時,建議以台灣仲裁為最佳爭議解決方式,無論就取證、法律適用及執行,均優於在大陸仲裁或訴訟,亦優於在台訴訟,具公平、專業、經濟高效的優點。兩岸間之經濟交流既已從單向轉為雙向關係,有關爭端解決之協議,亟待政府早日完成協商,建立一個有效、公正的商務仲裁聯合調解機制,以俾未來兩岸經貿關係能更穩健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