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題文章
                         
從大陸角度看兩岸婚姻中的夫妻財產關係           /  張珊珊律師
前言
       近年來,兩岸關係持續改善,民間交流大幅增加,兩岸社會文化與家庭觀的巨大差距在逐步磨合,兩岸婚姻的外在阻礙也慢慢減少,兩岸婚姻關係遂即大量產生。夫妻財產關係是婚姻關係的重要內容之一,在兩地的法律中佔有舉足輕重的地位。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鑑於兩岸法律的差異,本文特就大陸夫妻財產關係加以介紹,以供參考。
一、 夫妻財產關係的定義
        夫妻財產關係是一個綜合的概念,應該通過夫妻雙方的婚前財產關係、婚姻存續期間的財產關係,以及離婚後財產分割及夫妻雙方特有財產等加以了解。大陸法律對夫妻財產一般劃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是雙方共同財產,一部分是一方個人財產。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同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及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大陸的夫妻財產關係以共同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以約定財產制為補充財產制。
二、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的認定
        能夠約束在大陸的臺灣居民婚姻關係的法律依據主要有三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年修正),《大陸居民和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民政部19 9 8 年頒佈),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涉台民事案件的幾個法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19 8 8 年頒佈)。
      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確認,所謂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是指夫妻結婚登記時開始至離婚登記完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形式主要有以下幾種:一是確認婚前財產歸個人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個人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二是確認婚姻存續期的財產歸個人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個人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如果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對其婚前、婚後財產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則按照《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三、 夫妻離婚財產分割的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依照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年修正)、《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2005修正)及有關法律規定,依據的原則是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並且照顧弱勢方、無過錯方利益,堅持男女在婚姻關係中平等的法律地位,並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見。 
      當夫或妻一方死亡或雙方離婚時,就會面臨夫妻財產分割的問題,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第四十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四、 大陸的特有夫妻財產制度
        依《婚姻法》第18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 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 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而且,上述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由於大陸與台灣有關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並不相同,對於兩岸通婚的夫妻,若同時在大陸及台灣均有財產,將依財產所在地分別適用當地法律,須特別留意。